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31-2025010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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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三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三億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636,41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2,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9頁、第43-4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796,03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打零工,每月可得薪資12,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7-44頁)。聲請人名下除○○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各35,804元及130元外,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人壽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見調解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2,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2,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清算之原因,及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758元 345,664元 本院卷第13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63元 101,660元 本院卷第15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00元 2,186元 本院卷第15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127元 831,578元 本院卷第149頁 小計514,948元 小計1,281,088元 合計1,796,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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