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32-2024101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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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李洺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洺宏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8月19日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160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均未依限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