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34-202502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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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惠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惠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464,54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6,13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1,3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6,464,543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4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1,375元乙節,業據 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且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51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1,37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採。  ㈣再查台新銀行於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6,138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37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餘額為4,299元【計算式:21,375元-17,076元=4,299元】,實已不足清償每月6,13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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