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37-202502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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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郁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郁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7,246,40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5,33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246 ,408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各該債權人陳報如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1,97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71,554元、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5,91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278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244元、台新銀行2,674,6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0,88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38,03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8,09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5,6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7,865元、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5,02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額,爰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155,41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926,622元【計算式:791,972元+2,971,554元+995,918元+1,278元+210,244元+2,674,698元+2,060,885元+3,938,033元+288,096元+1,345,648元+477,865元+15,020元+155,411元=15,926,622元】。 ㈢聲請人稱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乙節,業據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33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47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採。 ㈤再查台新銀行於協商時,雖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15,336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實已不足清償每月15,336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