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42-2025030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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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翠萍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翠萍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6,077元,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從事居家服務工作,以案計酬,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共1,123,401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共1,123,401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京城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6,808元(計算式:1,123,401元÷24個月=4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亦屬可採。 ㈢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36元、南縣區漁會存款267 元、京城銀行存款376元、第一銀行存款1,448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3股,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6,704,273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088,000元、78,000元、531,180元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較,甚為懸殊,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尚有存款及股票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