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46-20250319-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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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淑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淑霞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2,019,435元,曾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國保年金1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其子扶養費8,26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偉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及每月 領取國保年金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1月薪資明細、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是以28,15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子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鑑定符合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每月須支出其子扶養費8,266元等語,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審酌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因有上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3,281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2日函、聲請人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聲請人之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4,95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8,618-5,437-3,281)÷2=4,950】。 ㈣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2,77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455,342元,依聲請人113年11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11,767元,扣薪後所得僅16,233元,加計每月領取國保年金150元,仍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扶養費,遑論清償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如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尚有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