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49-2025010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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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冠升即陳永彬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6,12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1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6,120元【計算式:12×51×10=6,12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