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51-20250122-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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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嘉翎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嘉翎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11,105,29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4號),彰化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14,632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因照顧母親無法工作,每月由家人資助約18, 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清字卷第23至26、35至37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18,000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堪屬可採。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924元【計算式:18,000元-17,076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之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14,632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