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53-2025021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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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賴秀娒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秀娒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秀娒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 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229,3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229,31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3年7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36、65-67頁、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依113年9月至11月員工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22,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0,968元,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筆共67,758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06,47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375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52,117元,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52,0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1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21-24、31、57-63、67-71、73-75、77-79、81-82、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0,9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9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23,8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29,31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57,726元後,餘額為13,071,5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