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61-20250210-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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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10,91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居家保姆,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親、女兒即訴外人乙○○○、甲○○之扶養費各3,256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10,918元,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以分96期、利率8%、每期(月)償還16,000元之還款方案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復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43-47、53-69、123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自陳95年協商成立時,剛生完小女兒,在家帶小孩, 沒有收入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9-51頁),則聲請人主張因家庭狀況,影響收入等語,應為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稱現擔任居家保姆,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109-121頁),惟依上開契約紀載,聲請人每月托育2名兒童,分別約定每月托育費15,000元、年節獎金2,000元(含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以月費除以12乘以托育月數;每月托育費16,000元、年節獎金1,000元(含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以月費除以12乘以托育月數,總計聲請人年收入409,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4,083元【計算式:(15,000×12+2,000×2+15,000÷12×12)+(16,000×12+1,000×2+16,000÷12×12)=409,000;409,000÷12=34,0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4,08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乙○○○為49年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4,049元補助,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84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之女甲○○為95年生,目前就讀嘉義大學,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儲金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7-41、93-95、103、15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甲○○年滿18歲,雖仍在學中,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甲○○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費、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4人共同支出乙○○○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乙○○○之費用,應以3,25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4,049)÷4=3,257】,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乙○○○扶養費用3,257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333元【計算式:17,076+3,257=20,333】。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333元後,僅餘13,750元【計算式:34,083-20,333=13,750】,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0,31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149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