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62-2025010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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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廷即陳素惠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映廷現無業,倚靠每 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096元維生,除此老年給付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13,4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給付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8,000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僅於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12,072元,然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1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9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 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13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 之債權金額為406,709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203,355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406,70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予債務人。 ⒉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1月20日止共積欠本公司 250,268元未清償。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9,272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012,072元+滙誠第一資管公司部分406,709元+新光行銷公司部分250,268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無業,倚靠每月領取勞保局老年給付8,096 元維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13,4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老年年金收入為8,096元;而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8,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老年年金收入8,09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8,000元後,僅餘9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27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