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67-2025011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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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3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19筆公同共有土地(債務人持分均為0.0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119元)、郵局、彰化銀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11,3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8、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4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 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等語,並提出美的原點名店、福村居小吃店之薪資袋為證,惟依前開薪資袋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2,470元、25,970元、25,170元、25,270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0元、22,610元、24,7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621元【計算式:(22,470元+25,970元+25,170元+25,270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0元+22,610元+24,700元)/10】,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11,367元,名下尚有系爭不 動產(債務人持分均為0.05)、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119元)、郵局、彰化銀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摺、新市區農會存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保險證明書、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表覽、保價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621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62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7,54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10,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其 他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240分之12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因公同共有人數眾多、繼承關係複雜,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在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7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247,119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為證,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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