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消債清-170-2025022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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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玉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玉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1,225,392元,曾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收入為農保給付8,110元,不足部分仰賴子女負擔,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農保給付8,11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路竹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所得,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保單1份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分配。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617,385元,有相對人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僅農保給付8,100元,不足部分尚須仰賴子女負擔,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表示其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