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消債清-29-2024100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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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豪即林禹利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消債條例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2,191,87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5,634元,惟因聲請人收入微薄,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3-35、89-91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63-69頁)。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銀行1,044,450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425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9,438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81-86、205-21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958,313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由弟、妹補貼生活費每月10,000 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勞保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35、89-91、99-193、345-3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9頁)。聲請人另主張因其無工作、收入,尚積欠健保費未清償,且需贍養母親,實無能力還款等語,惟觀其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本院清算前5日仍有證券款項往來進出其銀行帳戶,嗣經本院就聲請人名下有無有價證券乙節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保結消字第1130013330號函檢送聲請人之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1-331頁),依該函所附之相關資料,顯見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仍有頻繁從事股票交易買賣,甚至聲請人至協商不成立後之000年0月間仍有頻繁股票交易紀錄。聲請人雖辯稱:113年間之多筆股票交易屬可認購之權證,權證僅有高低價差之收益或虧損,屬短線交易,不會持有太久,單價在幾百至幾千不等,且賣出時僅需付交易稅千分之一,故進出較多筆,另權證一經發行,價值逐日遞減,有跨1至2月之權證已在2月底結清等語(本院卷第343頁)。惟觀上開函詢檢附之資料顯示,聲請人除買賣認購權證外,亦有就個別股票進行投資買賣,聲請人既可於短時間內頻繁從事個股及認購權證之交易,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資金進行投資理財及資產調配,非毫無資力之人。衡以聲請人於背負前揭債務之情形下,仍長期頻繁從事股票交易,顯有不顧其整體財產、收入或將因投資失利而減少,進而影響清償能力,並因此侵害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全部財產、所得狀況,善盡其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依其頻繁進行高風險股票投資之理財方式,更難認其有聲請清算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之聲請顯有隱匿個人完整財產 、收入,而消極不向本院據實陳述或甚至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真實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能力,聲請人既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且無聲請清算之誠意,揆諸首揭規定,已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且無從補正,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