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消債清-47-2024120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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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 吳明哲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說明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91,093元, 即每月收入約3,795元,如何負擔所陳之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計算式:360,000元÷24個月=15,000元)?是否有據實陳報收入、支出情況?又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我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請說明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或者有何原因(身體因素、疾病或其他)致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須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二)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無工作收入,亦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各項補 助,請釋明如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否有據實陳報收入、支出情況? (四)依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89,127元,嗣聲請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應據實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