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3-消債清-47-20250113-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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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 吳明哲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8,495,869元 ,為清理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89,127元,嗣聲請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復於113年2月間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傾向申請更生程序,故未達成共識,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其弟提供生活費1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89,127元,嗣聲請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於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從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善後工作,因○○○○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處理員工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牢,聲請人因而向朋友借錢,惟因借款仍不足購買土地,導致無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觀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5紙(本院卷第243-244頁),發票日均係在96年5月毀諾之後,無法證明其前揭所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權銀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聲請人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或繳付協商金額之行為,或聲請人每月之收、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僅泛稱 因處理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善後工作,出資 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牢,因而向朋友借錢,惟因借款仍不足購買土地,導致無法履約,進而藉此未清償債務,應認其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狀。 (三)綜上,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未釋明每月之收 、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應認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