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消債清-49-2024102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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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岑即謝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沛岑即謝旗雯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2,578,0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惟聲請人因罹患癌症,目前無業,無法與債權人達成調解,請求聲請清算,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受理後,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9-24、27-32、161頁)。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69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5,819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99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1,652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751元、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3,218元、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3,468元、⑻中信銀行2,077,020元、⑼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6,922元、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3,785元、⑾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7,721元、⑿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98元、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6,33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71-165、209-241頁)。另聲請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689元部分,為優先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921,686元,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兼職腳底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2, 000元,應認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8,500元【計算式:(15,000元+22,000元)÷2=18,500元】計算為宜,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91-95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有土地20筆,現值共2,160,362元,另聲請人雖自陳曾於112年4月領取政府補助金6,000元、111年4月11日○○人壽身故保險金18,000元、111年7月29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元、112年3月1日富邦人壽門診看護金5,000元、112年8月1日○○人壽安寧照顧金40,000元,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急難救助金或保險金核屬急難救助性質或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或給與,又聲請人表示其另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000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955元,惟參酌該2筆人壽保單均未屆滿繳費期限,上開補助及保險皆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8,5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支出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經查,○○○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269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8,000元,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應為8,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18,500元-17,076元-8,000元=-6,576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20筆土地,然其中6筆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審酌上開土地目前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上開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其餘14筆土地雖為聲請人所有,然該等土地現值低微,縱全數賣出亦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