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消債清-59-2024101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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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榮興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榮興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29,58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才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才寶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1,480元,雖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1頁、第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2752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41頁至第34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7,825,40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才寶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1,480元 不等,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才寶公司章戳之在職證明單1紙、打卡記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依上開打卡記錄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5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57,400元【計算式:11,200元+11,200元+12,600元+11,200元+11,200元=57,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1,480元【計算式:57,400元÷5月=11,480元】。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363,638元、系爭汽車之現值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6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25,6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人身保險保險單內頁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5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74205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9853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47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331頁、第79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汽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1,48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1,480元-17,076元=-5,596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29,58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其中萬榮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聯邦銀行、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雖表示願提供「分180期、0利率」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先前「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4」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35頁、第147頁),然以聲請人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顯然無力負擔任1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另系爭土地均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1頁、第204頁、第249頁、第290頁),各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利變價尚屬未知;至其餘保單解約金25,660元,相較聲請人超過7,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第18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