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消債清-69-2024102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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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儒欽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儒欽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30,551,05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有存款800元,每月薪資27,600元,兼職收入23,800元,每月生活費為17,076元,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㈡查債務人有存款800元,每月薪資27,600元,每月兼職收入23,800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7,700元、169,633元、58,592元、51,960元、208,208元、45,187元、12,965元、721,737元、169,969元、100,139元、1,098,139元、235,315元,名下財產總額20,090元,112年所得總額為286,333元等情,有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7、35至46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及財產為據。㈢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140,865,438元,積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322,802元,有民事陳報狀2份可參(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第115、147頁),是債務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42,188,240元。㈣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兼職收入合計51,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7,076元,仍餘34,324元可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42,188,240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至少有2億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31頁),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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