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消債清-71-2024110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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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卡伊.加度即陳素華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卡伊.加度即陳素華自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679,27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8,809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無業,每月由其女兒提供10,000元及國民年金4,827元維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679,278元,曾於113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2、41、87-90、95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聲請人稱其無業,每月由其女兒提供10,000元及國民年金4,827元維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9-83頁),惟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起每月核付5,126元,有勞保局113年7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9320號函在卷為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5,126元【計算式:10,000+5,126=15,126】,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自為可採。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8,80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能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5,12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後,僅餘1,126元【計算式:15,126-14,000=1,126】,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80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經核聲請人所有汽車價值不高,難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