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消債清-72-2024102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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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請人 蘇啓峰即蘇進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啓峰即蘇進松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615,60 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提供分84期、利率7.5%,每月繳付2,17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配偶患有梗塞性腦中風、第二型糖尿病,聲請人為照顧中風之配偶,且因年齡偏高、勞動能力較差,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則仰賴子女協助。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兆豐銀行提供分84期、利率7.5%, 每月繳付2,17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為照顧中風之配偶,且因年齡偏高(民國50年 出生)、勞動能力較差,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則仰賴子女協助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五)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1筆(以下簡稱該土地),然該 土地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非聲請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是在該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況縱聲請人得順利處分或變價該土地,惟該土地財產價值僅約13,41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佐,足見該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兆豐銀行 提供分84期、利率7.5%,每月繳付2,179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因照顧中風配偶及高齡無工作,每月仰賴子女給付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僅勉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179元,況聲請人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166,825元未納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