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3-消債清-79-20250304-4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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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品心即王麗珠自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1,123,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生病致工作時數驟降,影響收入,其後又因開刀後遺症而無法長時間工作,遭公司資遣,致前置協商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致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27-37頁)。又聲請人積欠:⑴渣打銀行15,896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472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3,439元、⑷金禾發有限公司289,026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746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⑺創鉅有限合夥100,000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75-9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25,57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毀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113年9月之薪水為5,830元、1 13年10月之薪水為20,891元、113年11月之薪水為25,928元,平均月收入為17,550元【計算式:(5,830元+20,891元+25,928元)÷3月=1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單、○○○○○○○○存摺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5-119、131-1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未查得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第一金人壽保險,然因聲請人自113年起即未繳款,保險費皆由解約金墊付,故目前已無解約金。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7,55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600元、加油費1,000元、雜支費用3,000元、房租4,000元,共計17,600元。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7,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雖尚餘474元(計算式:17,550元-17,076元=474元),然已不足清償渣打銀行提出「每月3,704元,共60期,利率10%」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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