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V-113-消債清-82-20241015-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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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瑞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仁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731,365元,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2,258元,保單解約金約1,030,000元,有存款5,544元、汽車1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2,258元,保單解約金約1 ,030,000元,有汽車1部(2016年份)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投保證明、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61、73至75、7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據。㈢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其並未提出。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31,365元。債務人每月收入12,258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縱將保單解約金約1,030,000元、汽車1部(2016年份)換價,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