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消債清-86-20241115-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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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東和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東和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設在澎湖縣○○鄉○○村0鄰○○00號,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據債務人具狀陳稱:其目前居住在兒子施沛志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是債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2,293,40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出席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49,401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目前年滿70歲,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12元,每年領取澎湖縣三節禮金共16,000元,實無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月付金至少206,401元,非債務人所能負擔。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於113年4月17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受理後,由台新銀行出席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擬提供債務人以本金8,892,229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49,401元分期清償方案,然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本院於113年6月26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惟台新銀行非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視債務人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由本院通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到庭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三個分期清償方案,分別為「分180期、年利率1%、月付206,401元」、「分180期、年利率2%、月付221,925元」、「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238,158元」,然債務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稱無法負擔上開分期條件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正本為證(調解卷第17、19-34頁;本院卷第141-1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戶籍設於澎湖縣,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 取澎湖縣發給之各項社會補助,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澎湖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社福字第11300467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債務人於98年11月10日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92,442元,另於104年10月21日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38,019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58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如以臺南市99年度至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所需最低生活費用合計為1,966,986元(計算式:99年度117,948元+100年度120,438元+101年度122,928元+102年度122,928元+103年度130,428元+104年度130,428元+105年度137,376元+106年度137,376元+107年度148,656元+108年度148,656元+109年度148,656元+110年度159,648元+111年度170,760元+112年度170,760元=1,966,986元),顯已逾債務人前開已領得之勞工退休金1,130,46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用於日常開銷及植牙後已無餘額(本院卷第137頁),應為可信。又債務人主張其今年已年滿70歲,無業,除每年領取澎湖重陽敬老津貼16,000元,並無其他收入,目前與兒子施沛志同住,生活開銷由兒子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33-135、198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70歲,勞工保險於98年10月26日自投保單位安賀建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投保在其女兒施鈺鈴之投保單位等情,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保資料即明(本院卷第55-63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09年度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本院卷第73-79頁),債務人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堪信債務人主張每年領有澎湖縣三節禮金,別無其他收入等情(本院卷第231頁),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每年領取澎湖縣三節禮金共16,000元為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元(調解卷第14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陳報願就提供債務人三個清償方 案,分別為「分180期、年利率1%、月付206,401元」、「分180期、年利率2%、月付221,925元」、「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238,158元」,已如前述,依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由其子負擔,故無自行支出之必要,則以債務人每年清償能力16,000元而言,債務人顯然無法負擔上開任一個分期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現金存款僅有1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5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129頁);另債務人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僅有南山人壽健康險1張,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亦據債務人提出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151-152、233頁),可見債務人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財產得以清償債務。據此,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並兼衡債務人目前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本息合計至少3千餘萬元(本院卷第215-219頁),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249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名下尚有現金存款,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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