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消債清-88-202412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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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雅雯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雅雯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969,5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2,897元」,惟因聲請人自陳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1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2,897元」,惟因聲請人自陳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9、39-42、115頁)。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銀行308,964元、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17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410元、⑷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86,541元、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6,377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69、143-14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032,909元,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無業、無收入,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影本為證(調字卷第33、37-38頁;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9頁)。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其中聲請人112、111年所得為0元,此外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上開數額顯已無法負擔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以17,076元論計之最低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