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消債清-95-2024121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純真即鄭詩倢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純真即鄭詩倢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82,2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到場,亦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無業,除設籍澎湖之三節津貼每年約21,000元之外,平日開銷均由兒子負擔,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8,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8,282,273元,曾 於113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前置調解,惟查高雄銀行為聲請人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人與台新銀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17、41-51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無業,除設籍澎湖之三節津貼每年約21,000元之 外,平日開銷均由兒子負擔等情,經查聲請人每年領有春節禮金、端午禮金、重陽禮金各16,000元、16,000元、16,600元,並有國民年金月領5,2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35頁),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9,295元【計算式:(16,000+16,000+16,600)÷12+5,245=9,295】,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聲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認其無業, 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台新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零;高雄銀行陳報債權總和34,486,568元,提出3個清償方案,分180期,利率分別為1%、2%、3%,月付金各為206,401元、222,568元、238,158元;玉山銀行陳報聲請人保證債務尚欠2,697,777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17),而聲請人每月所得9,2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000元後,僅餘1,295元【計算式:9,295-8,000=1,295】,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7)、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95)、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聲請人陳報依實價登錄預估市價各為223,272元、340,778元、2,214,52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實價登錄網頁、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59、77-81頁),經核上開不動產難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