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V-113-消債清-96-2025010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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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紫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紫香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4,918,81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9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63、207-20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40、169-175頁)。又聲請人積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860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2,398元、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5,160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0,725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95元、⑹台新銀行2,475,184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2,290元、⑻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73,173元、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35,892元、⑽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076,664元、⑾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741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5、231-311頁)。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繼受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0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916,682元,已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並擔任承攬人員一職,每 月薪資約27,470元,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承攬加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5-57、199-205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5頁)。此外,聲請人主張112年2月過年期間擔任昶清營造有限公司臨時工,收入為2,000元,然考量上開收入為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薪資,故不列入收入計算。聲請人雖主張尚有○○人壽保單4筆及○○人壽保單1筆,然上開保單皆無價值或價值低微,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審酌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皆未查得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4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共同負擔支出子女劉○○(00年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7,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3頁)。經查,劉○○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劉○○扶養費7,000元,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應為7,000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父王○○(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3, 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經查,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王○○之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而王○○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4人,故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4,26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王○○扶養費3,000元,既低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王○○扶養費應為3,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7,000元、3,000元後,僅剩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7,000元-3,000元=394元),顯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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