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消債聲免-8-20241007-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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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鈴桂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黃鈴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裁定不予免責。嗣伊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27,59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 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3年8月17日郵政匯票影本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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