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消債聲-58-20241017-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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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路廣義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路廣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0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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