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消債聲-69-20241122-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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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文輝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文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免責,並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