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00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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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曾瑞豐 住○○市○○區○○○街0巷0號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97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原罹患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而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由伊之友人以債務人名義申請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並以債務人名義申請公益彩券之執行業務所得。嗣債務人於107年間接受腎臟移植手術,並註銷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之彩券經銷商資格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消。是債務人於107年8月3日起,任職於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000年0月間,債務人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致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是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等語。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則具狀表示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而無法工作,每月無收入、未領任何補助,僅仰賴家人協助等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存摺內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清字卷第29、51至57、79至81頁、司執卷第127至128背面、131頁),堪信為真。是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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