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消債職聲免-64-2024121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呂宏彬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宏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412,117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7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1,4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同時就讀○○○○○○○○○○國中部,接下來 會繼續就讀高中部,故無法工作取得勞作金,名下無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此有112年3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6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8月9日陳報狀所附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12年9月7日陳報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9月20日陳報狀所附勞作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0日函、本院113年12月4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17、55-86、103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台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現因在監執行,本院即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無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