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10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債 務 人 林品妤即林靖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品妤即林靖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13,592元(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85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6,60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聲請人自陳現於○○○○○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為25,00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5,359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2006、2014年)等情,此有112年7月25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行車執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9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總表、投保證明、112年12月8日陳報狀所附財產清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17-18、31-35、83-84、107、109頁、本院卷第175-191頁】。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後至113年5月15日清算終結止之總收入應為139,516元【計算式:(25,000×18/31)+(25,000×5)=139,516,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就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外,另須扶養雙親,每月分擔扶養費合計4,000元,是以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1,000元,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139,516-(21,000×18/31+21,000×5)=22,322】,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576,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7頁);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110年、111年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1,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共504,000元,並據其陳述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8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7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4,000元後,尚餘72,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僅16,603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0,780 4,489 19,468 14,979 152,156 147,66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296 1,566 6,789 5,223 53,059 51,49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00 000 0,822 1,402 14,242 13,82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134 1,205 5,224 4,019 40,827 39,6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531 5,585 24,222 18,637 189,306 183,7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00 000 0,300 2,539 25,792 25,03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3,039 1,080 4,684 3,604 36,608 35,52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3,639 1,497 6,491 4,994 50,728 49,231 總計 2,813,592 16,603 72,000 55,397 562,718 546,115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576,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504,000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2-266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