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V-113-消債職聲免-81-20250206-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添丁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添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無保單或財產,無從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無工作收入,因居住於台南○○ 中途之家○○○○,由機構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且伊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普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收入,現居住於台南○○中途之家○○, 其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均由由機構負擔,業據其提出之台南○○中途之家○○學員安置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