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5010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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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敬雯即翁瑞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進行清算程序之執行,並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5,683元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故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於加百列冷飲店擔任門市外送 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父親、兒子之扶養費各7,432元、8,820元後,僅餘879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丙○○○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1.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冷飲店,每月收入30,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0,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2 ,869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聲請人自陳其尚須支出其父翁○○之扶養費8,820元(12,869元-身障補助4,049元=8,820元)及其子翁○○之扶養費8,538元(12,869元-身障補助5,537元=7,432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父翁○○於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51頁),已逾65歲,名下財產僅有1輛91年出廠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等,且翁○○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見消債清卷第27頁),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9、55、183至186及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翁○○於00年0月出生,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未成年,且其戶籍父親欄位空白,並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9、5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其子翁○○一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扣除上開身障補助後之數額,均未超過其等戶籍地即臺南市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及兒子之扶養費各8,820元及7,432元,亦為可採,自應納入其支出之範圍內。 3.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879】,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1.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3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共計69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5頁、第57至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5至9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至112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98,000元。 2.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2,869元,未逾110、111、11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又聲請人支出其父翁○○每月扶養費7,804元及其子翁○○每月扶養費9,09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扶養費亦未逾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扣除其身障補助後之金額。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14,480元【計算式:12869×24+9097×24+7804×24=714,480】。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9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714,480元後,並無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683元,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