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50224-3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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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峻緯即沈焜彬即沈坤濱 代 理 人 林錦輝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在夜 市擺攤販賣芭樂、太陽保險及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執行業務,並領有政府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2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13,860元後,並無剩餘,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6,025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聲請人因喪失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險解約金及存款總計13,762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7日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與太太一起在夜市擺攤販 賣芭樂,每月淨利約40,000元,平分後,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需支出4名子女及母親每個人每月約1萬多元扶養費,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積欠本 局稅款,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年約45歲,具工作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請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其子 女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如轉銷呆帳,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增加政府負擔,影響本行權益,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查 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112年度整體承攬報酬未達規定,故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保經)不與聲請人辦理113年度承攬契約簽約程序,並陳報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僅有與其配偶一同於夜市擺攤販賣芭樂每月可得收入約19,311元,並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1,600元、租屋補貼每月7,2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太陽保經函、附件2所示113年1月至10月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附件3所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4郵局儲金簿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9-78頁)。惟自聲請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內容,可知聲請人113年每月1日仍有摘要為「薪資」之款項匯入,足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798元【計算式:販賣芭樂19,311+租金補貼7,200+薪資(153+220+153+141+141+141+141+141)÷8+三節慰問金1,600÷12=26,7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0,000元,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洪巧芳為45年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未申報所得;子女沈○薰、子沈○承、沈○霆各為95、99、105年生,名下無財產,依聲請人陳報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沈○薰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6,825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家扶基金會獎學金約2,667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3,550元、財團法人普仁青年關懷基金會助學獎學金667元、財團法人慈林教育基金會助學金417元,共計15,376元;沈○承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扶助3,008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4,000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8,258元;沈○霆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扶助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4,2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8-120、125-136頁),應認洪巧芳每月主要收入來源係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應難維持生活;沈○薰、沈○承、沈○霆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至聲請人之長女沈姵葳91年生,已成年,且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未主張扶養,於本件免責時亦未說明目前需扶養沈姵葳之原因,自難認聲請人有扶養沈姵葳。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洪巧芳之費用,應以8,74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329=8,747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洪巧芳扶養費用逾8,747元部分,並無可採。另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沈○薰、沈○承、沈○霆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沈○薰、沈○承、沈○霆之費用,應以11,66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3-15,376-8,258-4,258)÷2=11,66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沈○薰、沈○承、沈○霆扶養費用逾11,668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415元【計算式:10,000+8,747+11,668=30,415】。則聲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開始清算後僅有販賣芭樂收入及租金、低收入 戶補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另有薪資收入,業如前述,可認聲請人故意未據實陳報收入。此外,本院函詢聲請人關於郵局帳戶內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HCT新竹物流等各項款項匯入帳戶之收入,經聲請人陳報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係民眾消費使用LINEPAY之收入,新竹物流係網路客戶訂購雞湯與肉燥之收入,皆紀錄於系爭收支表等語,然查系爭收支表係逐日記載聲請人擺攤之夜市或湯品代工、收入總額、本金總額、攤租、油費總額、結餘總額,並無細項可供查核,足見聲請人拒絕提出或說明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之匯款各係何種行動支付及其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對該收入數額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販賣芭樂所得,亦無法查核該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是否相符。又聲請人於系爭收支表針對湯品代工、冷凍肉燥部分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而新竹物流則係各於113年4月8日、5月6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7日、11月5日匯入25,755元、17,095元、32,655元、13,280元、1,280元、6,990元、6,450元、10,130元,顯見系爭收支表與新竹物流匯款金額、日期並不相符,金額不符或有運送減損等各項原因,日期不符與記帳方式有關,但聲請人僅回覆已提出系爭收支表,並未提出其餘資料,供本院核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楚明瞭該等資料為本院審查其是否應予免責之相關依據,卻無正當理由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且聲請人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不符,亦屬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⒊又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期間之113年1月24日,以臺南市鹽 水區公所(下稱鹽水公所)112年12月28日重新審核後,認定聲請人全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僅認定為中低收入戶,其與未成年子女將喪失低收入戶補助,包含民間機構的獎助學金或兒少生活扶助,造成聲請人全家可處分所得驟降為由,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再於113年3月25日陳報其全家自113年1月1日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之沈○薰、沈○承、沈○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司執更卷第39、52頁,司執清卷第119頁背面、第124頁,本院卷第119-120、149-152、168-169、171頁),顯見聲請人除未就當下可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數額核算可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陳報其有對上開公所處分提出不服,而係提出上開公所函,請求裁定清算,並於開始清算後再陳報其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是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應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⒋承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經認定如前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協力調查義務等法定義務,並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復參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確定總額(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達2,536,900元,全體普通債權人清算均未獲償,而聲請人為6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約15年等各種情狀,是認本件違反義務情節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例外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債務,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債務,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其後經清償達一定程度後聲請免責,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日期 收入 本金 攤租 油費 結餘 3月25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3月26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4月4日 星期四 冷凍肉燥 8300 0 8300 4月29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000 7500 0 2500 5月27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28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500 1800 5月29日 星期三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30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8600 6000 0 2600 6月24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6000 3600 200 500 1700 6月25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500 300 2200 8月29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300 4200 0 3100 9月26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200 4000 0 3200 9月27日 星期五 湯品代工 6500 3500 0 3000 10月28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500 7000 0 3500 附表二: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069元 0元 56,414元 56,414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173元 0元 115,635元 115,63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524元 0元 164,104元 164,104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610元 0元 24,722元 24,722元 5 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1,889元 0元 6,378元 6,378元 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351元 0元 26,870元 26,87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05元 0元 55,581元 55,5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379元 0元 57,676元 57,676元 總 計 2,536,900元 0元 507,380元 507,38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受償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至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