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5031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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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冠凱即王賢杰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冠凱即王賢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在臺南市 區建築工地打零工,自民國112年2月10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9,328元,未受領補助款,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7,076元計算其個人每月生活費,每月父親扶養費3,448元,共計20,527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述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未 受償,債務人應不免責。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述略 以:債務人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下稱○○段0000-0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該2筆土地價值13,433,351元,如能分標拍賣,應有建商願意承受。 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銀行 )陳述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高達335,816,143元,顯見債務人未衡量個人清償能力,以浪費或冒險投機行為,積欠鉅額債務,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不免責。 ㈤債權人喬麗事業有限公司、韓麗麗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均未受償,債務人名下○○段000土地及○○段0000-0土地應予變價清償債權人,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㈥債權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許朝欽、詹正君、鄭莉蓁即鄭凱 棋、蔡麗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段000土地、○○段0000-0土地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債務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債權人經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2月10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清算後,於建築工地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為19,328元,且未領任何社會補助,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個人生活費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3,448元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手寫薪資收入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9765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近20年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㈣債權人華南銀行、臺灣中小銀行、喬麗事業有限公司、韓麗 麗雖指稱債務人名下有○○段000土地及○○段0000-0土地,價值13,433,351元,應竭力售出以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等,惟該2筆土地於清算程序無人應買,經終止清算程序裁定認該2筆土地經三次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顯無變價實益並返還於債務人,該裁定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況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時,僅需就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進行判斷即可,要無重新針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如何變價清償及其變價結果等事項進行判斷之必要,此亦非消債條例免責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上開債權人以此為債務人不可免責之事由,自屬無據。 ㈤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 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