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V-113-消債職聲免-91-2025030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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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陳龍達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龍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378,135元,前開財產經第三人及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9月3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9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達1,378,135 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與免責;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約44,515元,名下有土 地1筆、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數筆、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連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清字卷第31至35、51至53、61至73頁),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可處分所得約1,068,360元【計算式:44,515元24月】。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00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8,000元【計算式:17,000元×24月】。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660,360元【計算式:1,068,360元-408,0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378,135元,顯高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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