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V-113-消小上-5-20250110-1

字號

消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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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孟韹即艾瑪小姐美學學院 被 上 訴人 葉語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覓得上訴人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艾瑪小姐美學學院」之粉絲專頁,於112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報名美甲教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合計20堂,學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含兩造約定不退還之定金2萬9,000元);詎被上訴人繳付學費後,僅參加11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6日2堂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課程,甚至於113年4月3日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退還課程費用7萬9,200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萬200元(8萬8,000元扣除定金2萬9,000元及被上訴人已參加之2堂課程費用後之金額)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報名上開課程,已向上訴人領取價值3萬1,555元之教材、價值900元之講義,及受有價值3萬元之專業技術移轉課程服務,復佔用上訴人美甲檢定場次名額,致上訴人服務時間空轉16堂課程之時間,受有3萬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以每堂課2小時,講師費每小時1,000元計算,2小時×16堂×1,000元=3萬2,000元】,並經上訴人送出「GPF國際專業藝術家聯合會美甲認證」之申請,代為支出費用2萬4,725元,致上訴人共計受有11萬9,180元之損害【計算式:3萬1,555元+900元+3萬2,000元+3萬+2萬4,725元=11萬9,1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萬200元及利息,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180元【11萬9,18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8萬8,000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課程學費)=3萬1,180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報名系爭課程後 ,僅參與2堂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課程,兩造系爭課程契約自此即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比例退還溢付學費7萬9,2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課程,致其受有共計11萬9,180元之損害(包含3萬1,555元教材費用、900元講義費用、3萬2,000元課程空轉損失、3萬元專業技術移轉費用、2萬4,725元美甲認證申請費用),超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課程費用5萬2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再給付上訴人3萬1,180元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僅答辯兩造約定之定金2萬9,000元不能退還,且被上訴人拿走超過2萬6,000元價值之教材、約好5次的時間也沒有到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學費8萬8,00元,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課程服務契約後,得退還多少金額、是否得扣除定金、被上訴人是否有取走教材或其他致上訴人受有超過定金金額之損害等情,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對於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說明,而仍屬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所受之上開損害,未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其更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其他證據要請求調查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其既未曾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出上訴狀所載答辯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11萬9,180元之損害,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即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予審酌。上訴人既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僅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為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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