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監宣-317-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監護人甲○○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其餘子女查核。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女,關係人戊 ○○○、丁○○、丙○○分別為乙○○之配偶、長子及次子,乙○○於民國112年4月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女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丁○○主張略以:84年間,弟弟妹妹聯合偷偷在父母不 知情的情況下,去銀行借款設定抵押貸款,故意不還,讓法院拍賣,聲請人得標後,馬上登記在聲請人子女名下,還將土地辦理銀行信託。父親乙○○並沒有很嚴重失憶症,還能自理,自己吃飯,起床上廁所活動,伊是最適當之監護人,伊每周都開車回去看父母,給聲請人照顧是因為她目前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在伊的安排照顧父母,養老金將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聲請人保管使用,伊對聲請人的聲請表示反對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長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失智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且經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亦認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阿茲海默氏症併重度憂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務。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配偶即關係人戊○○ ○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關係人丁○○、次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關係人戊○○○、丁○○、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參,堪予認定。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上開最近親屬間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就丁○○所稱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兩筆土地被登記於甲○○子女名下一事,透過丁○○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調閱受監護宣告人至113年6月之財產結果比對,可知丁○○所稱○○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0000-0000地號,目前仍於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而原○○段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文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家事調查官持丁○○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及本院調閱之地籍異動索引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諮詢,於民國72年乙○○即受監護宣告人自買賣取得○○段1973地號土地持分3845分之2196,84年丁○○將自身持分3845分之1649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甲○○前夫亥○○(後改名亥○○),85年4月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其3845分之2196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農會,丁○○則將抵押權設定改為台灣銀行,並於86年9月改由卯○○○即甲○○承受抵押權。85年6月後丁○○將自己名下○○段0000-0000地號持分之土地(3845分之1649)分別賣給受監護宣告人乙○○(3845分之648)、以及黃○○(3845分之1001),黃○○再於民國86年將其持分土地全部賣給卯○○○-即為甲○○,甲○○並於89年1月取得持分3845分之1649,故於96年地籍圖重測時,文化段0000-0000地號即○○段0000-0000號土地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甲○○所共同持有。100年5月甲○○女兒子○○透過買賣獲得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土地持分3845分之309,後續甲○○持分之土地被查封,100年9月時由子○○拍賣取得;受監護宣告人持分土地則於104年3月12日贈與徐挺恩(甲○○兒子),並於3月30日將土地信託,由受監護宣告人擔任受託人,至112年2月9日變更受託人為子○○。對照丁○○所提供之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人歸戶清冊、○○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及本院調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結果,可知除文化段0000-0000地號該筆土地有所異動外,包含丁○○另外有所疑慮之○○段0000-0000及0000-0000土地、及其餘土地皆仍為受監護宣告人持有。上述文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於民國85年至104年間發生,較有爭議者為100年5月子○○透過買賣持有受監護宣告人該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及104年以贈與名義由徐挺恩取得受監護宣告人該地號剩餘之土地。惟104年距今已為9年前,雖失智為一緩慢進程,但丁○○不認為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亦無法提出明確事證可證明受監護宣告人於上述土地異動期間受甲○○誆騙,而僅憑現有資訊亦難以判斷104年受監護宣告人是否已有心智缺損,故難以斷然認定甲○○於9年前有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事。在受監護宣告人照顧上,甲○○了解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性格,能以不同方式應對及照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喜好及其照顧方式皆能具體回應,透過鄰里及相關人員所述,也認為其照顧盡力,未有不利益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反之,丁○○僅照顧2個月,於其照顧期間之照顧狀況與方式之陳述著墨極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健康狀況亦不清楚,僅因懷疑甲○○將受監護宣告人土地登記於子女名下而爭取擔任監護人,惟爭取監護人亦僅欲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照顧責任仍欲由甲○○持續為之,倘若甲○○不願照顧,丁○○尚無具體照顧規劃。建議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須每月製作支用明細,並檢具購買單據及受監護宣告人存摺讓丁○○及丙○○核對。由於受監護宣告人次子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其異動狀況等皆較為熟悉、亦較不若子○○之身分具爭議,建議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人丁○○、丙○○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具狀陳述之意見,認為宜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丁○○、丙○○查核。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據上開調 查報告建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關係人丁○○均未反對,認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