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監宣-388-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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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受 監護宣告人丁○○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下稱乙○○)、相對人丙○○(下稱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配偶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僅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為甲○○、乙○○二人,仍由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丙○○終日穿著光鮮亮麗,不知工作,又對祖母庚○○極為刻 薄,屢屢以乙○○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包含給付一位外傭之薪資及外傭、庚○○二人之生活費)在庚○○身上而與乙○○爭執,且對於乙○○之用心與白河、○○間來回奔波,不知感恩,又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對乙○○提起竊盜告訴,丙○○如此對待其祖母、姑姑,殊不知日後將如何對待受監護宣告人丁○○。 (三)另丙○○實際係常住於臺南市○○區,與○○老家距離大約40餘 公里。且其每次回○○老家,都僅是為了錢而回家,甚至為了錢而與庚○○及乙○○二位長輩多次爭執並對其二人大聲吼叫。且經再度仔細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已換摺完竣之存摺,卻確有丁○○於111年4月12日、112年3月13日自分別自農會、郵局存摺提轉1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10萬元轉存予丙○○,然其卻隻字不提。 (四)關於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原因:   1、前聲請受監護人丁○○之監護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甲 ○○失蹤多年,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而致鈞院以丙○○與乙○○二人為共同監護人。惟今甲○○已返家並有工作且悔不當初沒有好好照顧父母。想在自己的餘生,回家盡為人子之孝道,以免日後再有任何遺憾。   2、據乙○○說:丙○○對於帳目都亂記帳。至於詳細的帳目。乙 ○○那裡都有詳細的記載。   3、為能遠端觀看庚○○之生活狀況及外籍看護辛○○照顧之情形 ,乙○○欲於庚○○住處加裝監視器,遭丙○○強力否決,並大聲揚言只要裝一支就拆一支。乙○○欲安裝監視器,顯係出於一片孝心,無奈又遭丙○○大聲強力反對。   4、為避免丙○○憑藉其為共同監護人之身分,而做出對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不利益;且自甲○○返家後,視其那種不尊敬長輩、傲慢之態度,並為未來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著想,故而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為乙○○、甲○○二人,以符對受監護之人丁○○之最佳利益。 (五)聲明:改定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甲○○82年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在外積欠債務,受監護 宣告人丁○○早已登報切割,甲○○已31年未盡扶養義務。 (二)乙○○盜領受監護宣告人丁○○中華郵政○○分行存款202萬元 ,隨意將165萬元轉到庚○○帳戶,並給付甲○○15萬元清償其私人債務,這些錢是受監護宣告人丁○○賣地所得,未來要做為醫療所需費用。庚○○每月生活費用從受監護宣告人丁○○理賠金提領3萬元,加計庚○○老農津貼8,100元,每月38,100元,如不需要花費這麼多錢,是否應開源節流,這攸關受監護宣告人丁○○未來支出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實際上並非住在○○區,只是相對人配偶目前懷孕, 農忙之餘在不影響工作之前提下,抽空陪同太太就醫拿藥回診做檢查,相對人平日均在○○家中忙於田園大小事,也都有陪同受監護宣告人丁○○就醫,只有農忙無法抽身才未陪同就醫。 (四)相對人反對家中裝設監視器原因為家中是放鬆的地方,不 是營業場所,祖母庚○○只是行動不便,心智、認知、思想正常,也有看護在旁照顧,相對人也會幫忙看頭看尾,實不需裝設監視器如同監視祖母庚○○,侵害庚○○之隱私。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人之祖父丁○○前經本 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監護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10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丁○○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丙○○查核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三)惟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無非聲請人乙○○與 相對人丙○○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方式認知間之爭執、帳目記載問題、監視器裝設爭議等,然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相對人本有監督聲請人乙○○如何管理支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職權,如認聲請人乙○○有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支用不當之情事,亦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對聲請人乙○○提出民刑事訴訟,故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間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管理支用爭議,本為其共同監護人職權之行使,尚難據此認其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另聲請人指訴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12年3月13日分別提轉10萬元、1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云云,係本院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之前之事,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聲請人指訴相對人帳目未詳細記載云云,惟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應每月製作前月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之人乃聲請人乙○○而非相對人,是相對人縱未有詳細記載帳目之情事,亦難認其不適任本件共同監護人;又是否裝設監視器乙事,亦無非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認知歧異,難認對錯,亦不能據以認為相對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四)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亦認 :「聲請人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卑親屬,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前經原審選定由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擔任共同監護人。現聲請人乙○○主張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相對人丙○○態度不佳,記帳方式與聲請人不一樣等理由,主張改由聲請人甲○○與乙○○擔任共同監護人較能盡孝道。惟依調查所獲資料,聲請人甲○○離家多年,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尚非適任監護人職務之人,且相對人丙○○擔任監護人期間,並無對受監護宣告人丁○○有何不利之情事,且是否擔任監護人職務,與是否可盡孝道,實際上並無直接關聯。綜上,本件查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8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丁○○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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