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監宣-432-202410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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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蘇○○ 住○○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5.2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親,乙○○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哥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5.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自祖輩,形成與多數舅舅、姨媽、表兄弟等計11人公同共有型態,因公同共有人分居各地,無往來聯絡,於民國96年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案件,因無共識拖至112年才辦竣公同共有登記,今經商議後達成公同共有人計11人全體同意共同出售之共識,使公同共有物法律關係轉變單純。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車禍身體重大傷殘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外出工作獲取收入,無結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平日醫藥費及生活費皆靠政府及親人救助,經濟狀況非常拮据,本次出售公同共有物雖所得不多,但也是受監護宣告人乙○○非常之所需,也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乙○○僅持有1/21之小比例,阻礙了全體公同共有人出售,為此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哥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且已 有買受人願意承買該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349,399元,衡情該售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不利。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為低收入戶,經濟拮据,處 分系爭土地所得得應付受監護宣告人乙○○生活所需,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