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監宣-460-202410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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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鄰屋佔用多年,擬出售予鄰居丁○○,並已談妥買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14萬元,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聲請人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解決問題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系爭土地經鄰屋佔 用多年,擬出售予鄰居丁○○,並已談妥買賣價金約114萬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1,200元,是堪認聲請人欲以約114萬元出售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不利。 五、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