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V-113-監宣-495-202410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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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 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已離婚,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乙○○、丙○○、丁○○及戊○○,惟乙○○無法聯繫,丙○○、戊○○不願出面,丁○○則無意願協助,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⒊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親屬會議紀錄影本。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⒎本院通知甲○之子女乙○○、丙○○、丁○○、戊○○,渠均逾 期未表示意見。 ⒏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⒐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二)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譫妄,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