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監宣-554-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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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亦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之長子即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桃園市上班,請假不易,難以親自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處理事務,致諸事不便及拖延,已不適任監護乙○○,為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配偶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之長子即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桃園市上班,請假不易,難以親自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處理事務,致諸事不便及拖延,已不適任監護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相對人出具之附帶聲請書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顯有不適任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事。 五、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配偶即聲請人僅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兩造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乙○○之子即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生之子,衡情相對人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相對人亦願意與監護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是爰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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