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監宣-559-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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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以95年 度禁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就醫治療,已然康復,認已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存在,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禁字第311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敘明聲請人之配偶乙○○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云云。惟查,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蔡穎宗醫師,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宋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宋員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力、評價資訊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倫理並進行邏輯分析的能力達完全不能;宋員之病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況仍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受禁治產宣告後,雖經就醫治療,惟其心神狀況因失智症,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聲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應有監護宣告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