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V-113-監宣-580-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丙○○因智能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姑姑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及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丙○○)表情合宜,情緒略焦慮,對簡單的問話,可切題回答,對較難詞彙的理解和語意的表達能力弱,需要引導表達。從測驗過程中,有時插話,需要提醒暫停,方可繼續進行。在熟悉環境活動自如,對金錢管理、社會性事務的理解有困難,需要他人協助處理,個人自我照料沒問題。精神檢查方面:據姑姑陳述個案今年4月發現個案跟地下錢莊和健身房借款,還有簽本票。個案國小、國中就讀普通班+資源班,高職就讀白河工商綜合職能科,數學、國文成績60幾分,英文20幾分,國小被欺負關在廁所,曾把門踢壞;國中作業被從4樓丟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父母親於5歲時離婚,父親已經去世,母親未跟其聯絡,目前獨居,2年前可在加油站上班,近一個多月前在小北百貨上大夜班。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7,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驗結果顯示注意力短暫,視動協調的處理速度非常慢,對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和表達能力不好,非語文的知覺邏輯推理和問題解決等能力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很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認知功能差,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5頁)。 (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配偶,父親已歿,經本院發函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辛○○、其胞妹寅○○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均逾期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辛○○、寅○○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雖為相對人之姑母,但其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其他親屬亦均有家庭,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7631號函表示:相對人目前生活在嘉義市社區,並預計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倘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考量監護/輔助人執行社區訪視、資源連結及妥善照顧之責,建議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優先等語,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願意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且其目前主責社工為嘉義市政府社會處人員等語,因認由關係人嘉義市政府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