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監宣-603-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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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蔡○蘭 關 係 人 蔡○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蘭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蔡○蘭於民國72年4月14日因 罹患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蔡○蘭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蔡○蘭之監護人,及指定蔡○蘭之弟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蔡○蘭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蔡○蘭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下,在與 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喪失,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蔡○蘭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蔡○蘭之母即聲請人為蔡○蘭之監護人,符合蔡○蘭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蘭之弟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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