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監宣-605-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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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丁○○○為法定監護人,惟丁○○○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又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戊○○亦已死亡,其長兄甲○○、長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是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乙○○未婚、無子女,其前經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時,係由其母親丁○○○為法定監護人,惟丁○○○已於113年8月17日死亡。又乙○○之父親戊○○亦已死亡,其長兄甲○○、長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姊,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乙○○之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哥哥,衡情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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