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監宣-606-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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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A02之表姊A03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舅父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A 03為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與A02之表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舅父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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